1.报关案例分析1
小安有责任。
在此案例中虽然是韩国商人有意隐瞒,但作为报关员的小安在进行代理的时候并未认真审核其货物的品名及税则号是否真实,韩国公司使用不符于该商品的品名低关税报关,以逃避原本应缴的高额关税。
报关员的海关法律责任中有这么一条:“报关员因工作疏忽或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对委托人所提供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致使发生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执业。”
因此小安也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2.报关案例实验报告
你好:国际贸易是指一国和地区同别国和地区进行货物和服务交换活动。
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要比国内贸易困难、复杂、风险大。这是因为各国的语言、风俗习惯、法律、商业习惯、海关制度以及其他贸易法规不同等给国际贸易带来一定的难度。
另外,国际贸易中涉及国际汇兑、货物的运输与保险等给国际贸易带来风险,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中,如果不稍加注意,就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和损失。因此我们在进行国际贸易时,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下面仅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货物的运输与保险”,“货款的结算”,“单据制作”,“违约与索赔”等五个方面在实际的进出口贸易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举例说明。 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1)一定要订立合同而且合同一定要详细、明确国际贸易合同中主要涉及到以下方面的内容:品质(Quality)、价格(Price)、数量(Quantity)、包装(Packing)、付款(Payment Terms)、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保险(Insurance)、装运(Shipment)、运输(Transportation)等等。
那么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把以上条款在合同中写清楚,如商品的品质的表示方法、溢短装条款、付款方式的选择、装运期、装运港一定要明确。如装运港尽量避免“**主要港口”字样。
实验中的案例4正是这样一个由于没有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而不得不承担运费上涨的费用的例子。(2)有效发盘不能随意撤消,有这样一个案例:1993年2月5日,加拿大休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休顿公司”)向我国H电子集团公司(简称“H公司”)提出出售集成电路板20万块,每块FOB维多利亚港25美圆的发盘。
我方接到发盘后,于2月7日去电还盘,请求将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价格降为20美圆/块,并要求对方即期装运。2月10日,休顿公司电传告知H公司,同意把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保证能即期装运,但集成电路板的价格每块只能降到22块;同时规定,新发盘的有效期为10天。
接到新发盘后,H公司经多次研究,决定同意该新发盘,并于2月15日向休顿公司发出电传,表示接受新的发盘。2月18日,休顿公司再次发来电传,声称,货已与其他公司签约售出,现已无货可供,要求取消2月10日的发盘。
2月19日,H公司复电:“我公司已按10万块集成电路板制定生产计划,不同意撤消2月10日的发盘,请贵公司执行合同。”休顿公司则称:“无法执行合同”。
因此,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休顿公司同意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争议得到了解决。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关键是有效发盘的撤消问题。发盘的撤销是指发盘生效后,发盘人将发盘取消,使其失去效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6(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盘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a. 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b. 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
本案中,休顿公司1993年2月5日向我国H公司的报盘,在2月7日由H公司做了还盘,因而1993年2月10日休顿公司再次向H公司发盘,这项新的发盘规定了发盘期限,该新发盘在送达H公司后,从H公司电传接受新发盘时,合同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休顿公司2月18日的电传,是要撤销2月10日的新发盘,但因2月15日H公司已对休顿公司2月10日的新发盘作出了接受,因此,休顿公司2月18日的电传所作的撤销发盘的行为是无效的,即2月10日的发盘是不能撤销的。
H公司作出接受之后,关于集成电路板的买卖合同即告成立。H公司要求休顿公司履行合同的做法完全正确。
最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休顿公司同意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终止履行合同。H公司考虑到休顿公司的实际困难以及休顿公司愿意赔偿损失的诚意,不再坚持履行合同,也是合乎常理的。
(二)货运与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中应该注意下列问题:(1)常用的贸易术语FOB,CFR,CIF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个别国家的法律对这些术语的特殊解释。如美国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就对FOB术语下对“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办理海关手续”做出了与2000通则恰恰相反的解释。
(2)分批装运。一个合同能否分批装运,应视合同中是否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而定,如合同中未明文规定允许分批,按外国合同法,不等于允许分批装运。
但有的国际规则,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分批支款及/或装运均被允许。”按此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除非信用证明示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即有权分批装运。
有鉴于此,为防止误解,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如需要分期分批装运的,一般均应在进出口合同中作明确具体的规定。(3)仓至仓条款。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船至仓”责任。卖方为保险从卖方仓库至码头期间的保险利益,必须向保险公司另行投买保险。
我进口业务通常FOB 合同,对。
3.有谁有海关对知识产权的案例
拱北海关公布的2起侵权大案是:4月8日,珠海某公司申报出口两种尺寸的“ATA National”牌彩色电视机用塑胶外壳和无牌子型号彩电配套件各1万余件。
拱北海关经风险分析和开箱查验,并联络权利人,确认该批18个集装箱的货物侵犯“National”品牌知识产权,涉案案值人民币180万元,目前该案已做罚没处理。 6月14日,九洲海关发现一批申报出口到中东的碳粉存在疑点,经实地开箱查验,发现这13000多件碳粉涉嫌侵犯 “Canon”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佳能公司书面确认该批货物涉嫌侵权。
6月21日,拱北海关依法扣留该批估值100万元人民币的货物,目前该案已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拱北海关法制部门介绍,该关查获侵权货物的种类复杂,以服装、鞋帽、小家电居多。
为了躲避海关的查验,不法企业开始将侵权产品加上中性包装以蒙混过关。为严厉打击进出口渠道的侵权活动,该关呼吁,应加强宣传和引导,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自主品牌及时申请备案,并谨防在接单加工出口过程中侵犯知识产权,造成企业自身的经济损失。
4.海关申报要素的法律规定
对于保税物流货物,169号署令并未明确如何集中申报,只在第十九条作了较为笼统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也就是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集中申报的货物,如果本身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可称之为“特殊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按照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可称为“一般规定”)办理手续。显然,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与适用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在集中申报方面与169号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个性规定以及如何操作。
5.海关估价方法案例
S公司跨国公司“转移定价”估价案例 某市价格处一、基本情况进口商为S有限公司,供货商为S股份有限公司。
S有限公司为S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市的子公司。进口商S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首次向某市北仑海关申报进口台澎产氯乙烯(以下简称VCM)2700吨,申报单价为CIF680美元/吨,进口商提供了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
合同为2004年9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的长期合约,根据合约的规定,进口商每月购提2-3万吨氯乙烯。买卖双方约定采用公式作价:CIF VCM=0.23乙烯+0.83二氯乙烷+115(加工费及运费)美元/吨。
乙烯采用的是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S股份有限公司的价格减去8美金。二氯乙烷由“HARRIMAN”报导杂志中CIF亚洲的平均价格计算。
加工费与运费的和为固定值115美元/吨。对于计价期,合同中规定为“前一个月的价格计之”。
从其作价公式分析,其价格为典型的跨国公司内部转移定价。审价人员对比申报时期国际行情东南亚均价:CFR 720美元/吨,及其他口岸进口韩国VCM的价格为CFR710-775美元/吨,认为其申报价格偏低。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质疑理由: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可能对成交价格有影响。企业填写《价格申报单》证明买卖双方之间为子母公司。
企业说明,该VCM作价公式仅适用于S有限公司,而其它公司与母公司订货时,价格另议。某市海关根据《海关估价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开展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审核认定、价格磋商,收集相关材料,认为其申报价格将使该进口商以较低的生产成本获取较高的利润。
海关遂不接受进口商的申报价格,并采用合理方法,按照CIF720美元/吨作出初步的估价决定。并对随后进口的10票报关单也按照该价格估价征税,共计补税额142万元。
由于该企业长期进口氯乙烯,用于生产下游的聚氯乙烯(PVC),为了正确评估进口商的利润水平,海关将继续对原料进口后的生产销售PVC的相关成本及合理利润等开展后续价格核查及监控。二、审价过程1、就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进行认定进口商与供货商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关系。
根据《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第二条:对于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要审查交易双方如何组织商业关系、制定价格的方法是否与产业正常定价方法相一致,卖方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价格是否一致,其价格是否已充分反映了有关货物的成本、费用和利润。海关审价人员审核了该公式是否符合行业定价惯例,公式中采用的数据是否透明,并向进口商提出了进一步补充资料的要求:包括公式中的加项“115美元/吨”是否真实反映了货物的成本、费用和利润等;与售于无特殊关系的买方价格是否一致;公式中的乙烯和二氯乙烷的比例符合生产VCM的原料配比要求,关键是乙烯的价格与同期行情差距较大,(成本+运费)需要进一步证明。
面对海关的质疑,进口商以下列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估价审查和测试的相关资料:1、进口VCM是母公司生产后售予进口商的,作为核心商业机密之一的内部成本数据不便对外提供,母公司的资料无法取得,企业拒绝向海关提供审价所必需的运营成本、利润等方面的资料;2、供货商VCM生产数量有限,全部供给关联企业,未向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过VCM。测试价格虽然无法得到,但作价公式的数据低于与公开市场较多。
此外企业的说明“VCM作价公式仅适用于台塑公司,而其它公司换货时,价格另议”,无法说明价格低的理由,而且根据海关所掌握的生产成品PVC行业性情况,以CIF680美元/吨的氯乙烯价格制造的PVC利润要高于行业利润的一般水准。基于买方无法举证卖方的销售价格与销售给无特殊关系方一致或接近,反而以书证的形式证明了其价格的特殊性(“其他公司,价格另议”),且无法证明其成交价格已经充分反映了货物的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根据海关了解掌握的PVC行业利润的情况,按照该公司氯乙烯的进口价格作为成本生产的PVC要高出相同PVC生产行业的利润水准5-10%的情况,根据《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海关确认其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成立,海关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同时按照《审价办法》第七至第十一条估定完税价格。
2、开展价格磋商,寻找适当的估价依据。鉴于进口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证实其成交价格未受特殊关系的影响,有书面资料证明其价格与售予无关联企业不同,且低于同期国际行情较多,海关决定对该票货物估价,与进口商磋商。
由于S股份公司未向除S有限公司之外的我国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VCM,亦未见其他厂商生产的VCM的销售纪录,企业方面也未能举证,鉴于以上几点,海关排除采用相同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而倒扣价格方法是被估货物、相同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的,S有限公司进口VCM是用于生产PVC,未进行销售,所以倒扣方法也无法使用。
计算方法所需要的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加工费用的标准,限于条件无法收集,而S有限公司也拒绝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最后海关根据估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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